中雷关注 | 老人骑车撞倒5岁男孩却强行离开,被拦时又猝死!家属索赔40万,法院怎么判?
日期:2024-04-22 来源:中雷律所

据央视网消息,事发地位于河南省某市的一个居民小区,晚上7点40分左右,孙女士带着上幼儿园的儿子去小区门口的广场上玩。广场大概一两百平方米,一到晚上就十分热闹,男女老少饭后都喜欢在此休闲。

孙女士刚到广场,就看到一位骑自行车的老人与一个小男孩相撞,孩子倒地大哭不止,而其家长似乎不在身边。孙女士便赶紧上前将其扶起,仔细一看才发现,这小男孩竟是儿子曾经的幼儿园同学彬彬。彬彬今年5岁,此刻,他的脖子正在流血!孙女士一手捂住彬彬的伤口,一手查找曾存过的男孩母亲的联系方式,同时还拦在骑车老人郭大爷身前,要求他等待孩子家长过来处理后续事情。

然而,郭大爷却执意要离开。孙女士描述当时场景:“他就说我不讲理,我说怎么不讲理了,然后他就车子一直往前推,差点撞到我身上。我就用右手抓了一下他车头上的车把,然后他就骂我。”

这期间,小区保安赶到,让郭大爷“不要骂人”。孙女士也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郭大爷见状便停下自行车,坐在了路边的圆形石墩上休息。大概两分钟左右,郭大爷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孙女士又连忙拨打了120。郭大爷倒地后,医护人员很快便赶到现场实施抢救,然而经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死亡!

出门遛个弯儿的工夫儿人就“没”了,郭大爷的家属表示不能接受,事后不仅打骂了孙女士,致使其轻微脑震荡,还一纸诉状将孙女士和该小区物业告上法庭、索赔40多万元,并要求公开道歉。

解读:

1、郭大爷家人对孙女士的索赔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属于法律上的一般侵权,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是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第二是损害事实,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遭受不利影响,产生了损害性的后果;第三是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后责任的形式以及大小;第四是过错,即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

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发生了老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的重点在于损害结果外的其他三重要件的判断。

首先,在侵权行为方面:孙女士阻拦老人离开的行为正当不违法,且手段在正常限度内,并不存在过激行为。同时,在发现老人倒地后,孙女士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已经尽到普通人的救助义务。因此,孙女士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其次,在因果关系方面:老人其死因是心脏骤停,孙女士阻拦行为都在正常限度内,符合普通大众的一般常识,不具有违法性,孙女士行为与老人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在主观过错方面:孙女士是为保护儿童利益,见义勇为,因此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

综上,孙女士的阻拦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对老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老人要求孙女士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2、小区物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具有管理义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秩序的义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在郭大爷与孙女士争执过程中,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前去相劝,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而且,郭大爷因心脏骤停而死亡,与物业公司对小区广场的管理职责履行情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归咎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3、结合本案,现实生活中,撞倒他人后“逃逸”,将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常见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中,我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处罚后果。

首先,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可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其次,在不构成犯罪时也要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还会处以拘役。

此外,构成犯罪时,逃逸行为或指示他人逃逸的还属于定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4、我国建立了哪些法律制度保护见义勇为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83、184条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建立了民法上的见义勇为制度,赋予了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损害补偿请求权。明确了见义勇为、热心助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助于杜绝 “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形成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21条对见义勇为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嫌)进行了保护,即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其中,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第1款对紧急避险作了如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后续】:

经审理,法院认为:孙女士见到郭大爷将男孩撞倒在地后,让其等待男孩的家长前来处理相关事宜,其目的在于保护儿童利益,该行为符合常理,不仅不具有违法性,还具有正当性,应当给予肯定与支持。且孙女士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老人死亡的结果,郭大爷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

因此,孙女士的阻拦行为与郭大爷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女士无需为郭大爷的死负责!

律师点评:

一段时期以来,“搀扶摔倒老人反被讹诈”等负面新闻屡屡见诸于媒体报道,公众良知不断受到拷问和挑战,人们对“扶不扶”“救不救”存在顾虑。本案中,好心人孙女士对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进行合理地阻止,不仅不具有违法性,反而具有正当性,值得肯定和鼓励。

本案孙女士的行为对弘扬诚信相待、友善共处、守望相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积极的宣传和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