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刘某对其受贿事实并无异议,且又无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如果罪名成立,其处罚刑期应当在十年以上。经数次会见被告人、阅卷及深入被告人单位调查,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主体身份问题值得挖掘,而国有和非国有身份的不同,就成了决定案件罪名的关键,案件的辩护工作由此展开。辩护律师调查发现,《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其一是被告人供职的企业为国有企业,其二是被告人系由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完全为国有出资,尚有其他经济主体混合出资,且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表明,该企业经过改制,其改制后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于是,辩护律师提出,指派被告人的企业是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股份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被告人工作的企业是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故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诉人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当。
检察机关认为,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送的人民币3万元,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介绍受贿罪。
2010年12月25日12时许,郑某驾驶渝XXXX号长安车运送假冒伪劣卷烟264条,价值7万余元,在沙坪坝区天马路被重庆市烟草稽查总队查获。12月26日,重庆市烟草稽查大队将此案移送经侦总队侦查。经查,郑某从2010年6月开始为袁某运送假烟。随后又查获袁某郑某存放的价值14万余元的假烟。
2011年1月,边某作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黄某因公司所购钢材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税额抵扣,每月都要遗留很多空白发票,二人商定将发票虚开出去。后经李某介绍,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张,税款数额1417313.55元。